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日期: 2005-01-17  来源:吉林省农机安全监理站

(1992年10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推土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停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依照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的农机事故。
  第五条 农机管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农机事故的划分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八条 农机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
  第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造成农机事故的农机、物品、尸体以及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有关情况,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委托(聘请)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条 当事人应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管理人员有权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并应适当付给该车主使用费,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对肇事逃逸者,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追缉。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械的所有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管理部门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肇事农机、农机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农机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的所有者,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管理部门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要求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停存尸体时,应出示死亡证明。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取抢救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事故死亡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管理部门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在勘验事故现场时应佩戴农机监理标志,并出示《农机事故现场勘察证》。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 农机管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4种。
  第二十条 完全由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一方不负事故责任。
  由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有条件报案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员,应当吊销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责任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者,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 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对前款第一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销驾驶证;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扣农机驾驶证一至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吊销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或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具驾驶员现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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