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日期: 2009-08-03  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长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行为,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转移或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除农业机械发生的交通事故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


  发生涉及人身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其他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有关的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操作)人员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参加保险的,应当报告保险公司。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妥善保管重要痕迹。


  对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时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事故报案。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制作受案记录,并立即派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对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自勘查现场时起24小时内立案;对不属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报告本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特别调查组介入之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项工作不能中断。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农业机械事故快报和农业机械事故月报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参加,并出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资格后,方可从事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有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


  (三)确定、询问当事人;


  (四)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查找证人,收集相关证据;


  (五)对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置,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六)事故造成供电、通讯、公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勘查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或摄像,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和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事故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在场。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证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假证应当负的法律责任。


  (三)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证人身份以及与事故当事人的关系。


  (四)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复核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如当事人、证人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当在笔录结束后续接。原笔录涂改处应由当事人、证人签字或盖章。向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当事人或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笔录由监护人签字。


  (五)对当事人自行书写的农业机械事故经过和证人自行书写的证实材料,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调查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因收集证据或需要对肇事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有人。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检测鉴定,并将检测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应当场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在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人民政府组织的特别调查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状况,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作业现场状况,物品以及财产损失情况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当事人可以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行选择。


  当事人各方就检验、鉴定、评估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当事人各方选择的机构以外指定。


  检验、鉴定、评估自申请之日开始,应在2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结论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批准后,可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材料是否真实;


  (二)检验、鉴定、评估人员及其机构是否具有资质。


  根据审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可以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不予采信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人和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抢救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举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各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勘查、调查结束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当事人。


  对未查获肇事逃逸人和农业机械,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清的事故,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时,应当载明调查得到的与事故有关的事实或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事故认定结果,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通知后未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认定责任、确定事故损失情况后,按照公平、合理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请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予以调解。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解,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对因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在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


  (四)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及其代理人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各方一般不超过3人。


  第三十三条 调解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金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损害赔偿义务的救济途径;


  (七)调解终结日期及调解机构印章。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并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明确表示放弃调解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当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相关证明。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住院的,其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农业机械事故单位或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过程中,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阻碍农业机械事故正常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在事故调查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业机械事故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结案后,其档案按文书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处理涉外农业机械事故,国家没有特别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外事部门应当派员协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时限指工作日。


  (三)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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